台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223771號令公布施行

第一條 臺中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共營業場所(以下簡稱 公共營業場所)如下:

       一、經營舞廳業、舞場業、酒吧業、酒家業、特種咖啡茶室業 、理髮業(不含家庭理髪)、浴室業(三溫暖、一般浴室業)、 瘦身美容業、飲酒店業、歌廳、
              視聽歌唱業之場所。

       二、經營技能技藝訓練業、補習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 片映演業、旅館業、觀光旅館業、遊樂區業、遊樂園業之 場所。

       三、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銀行證券期貨商、資訊休閒業、 托兒所、安親班、老人褔利機構、身心障礙褔利機構、醫 院、護理之家、納骨塔之場所。

       四、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餐廳、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商場及百貨公司。

       五、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公共營業場所。

第四條 前條之公共營業場所,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公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
               予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每一個寄存骨灰(罈)毀損: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五、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共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應加倍投保。

第六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影本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變
                更保險內容亦同。

第七條  公共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第八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公共營業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保險單影本送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未依第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第
              五條規定,或違反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公共營業場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出處:台中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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